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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管會預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將參考國際保險資本標準(ICS),自2026年起取代現行RBC制度,強化保險業風險管理與韌性
  • 新制將資本適足率門檻由現行200%調整為100%,並重新劃分不足等級,增訂ORSA自我風險評估機制,要求業者至少每年執行一次並提報主管機關
  • ICS制度納入長壽、失能、脫退等壽險風險及市場風險,並要求資產以公允價值衡量。金管會提供過渡措施,避免業者大規模資本不足

為了更合理地反映保險業的經營風險、保障廣大保戶的權益,並維持整體金融市場的穩定,同時提升我國保險業的韌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9月16日正式預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的修正草案。這項重大變革的目的在於推動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此制度將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所發布的「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 ICS),並預計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屆時將全面取代現行的保險風險資本額(Risk Based Capital, RBC)制度。

金管會參考IAIS於2024年12月5日公告的ICS相關要求,並比對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與IAIS所定的「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le, ICP)三大支柱監理架構的差異後,擬具了這次的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此草案已於今(2025)年5月召開公聽會,邀請了保險週邊單位、保險業者及其金控母公司共同研商,並依據會議共識調整修正草案內容,於近日辦理預告。

現行的管理辦法共有11條,本次修正其中9條並刪除1條,修正後的條文總計有10條。修正重點涵蓋多個面向,目的在於全面強化保險業的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

首先,針對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的組成項目規定進行修正。同時,增訂ICS所定的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第二類資本得計入自有資本的限額、各類資本工具應符合的條件,以及應扣除項目,都應依金管會所定的「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

其次,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的範圍也做修正,並明確規範保險業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來計算風險資本。

第三,資本適足率的定義從現行以公式表達的方式,修正為以文字表達。同時,參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用詞修正淨值比率的定義,將「權益項目」修正為「權益」,並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修正為「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此外,也新增規定,保險業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來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的資本適足率。

第四,最受市場矚目的變革之一是資本適足等級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的比率大幅調整。現行RBC制度下的資本適足率為200%,在ICS新制下將修正為100%。金管會考量自2026年起,保險業的資產及負債將按公允價值衡量並採現時估計衡量,這將使得資本適足率面臨較高的波動程度。因此,為了給予業者更多彈性來因應新制度實施的影響,金管會相對放寬了各級距標準:資本顯著不足等級的資本適足率調整為25%以上、未達50%者(現行RBC為50%至150%);資本不足等級的資本適足率則放寬為50%以上、未達100%者(現行RBC為150%至200%);而嚴重不足等級則為小於25%(現行RBC為小於50%)。

第五,同時增訂規定,保險業在發行資本工具時,或發行後對該工具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若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的實質效益者,將被視為未發行。

第六,在申報機制方面,參照「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本次修正將現行要求保險業每半營業年度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的資本適足率,修正為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的資本適足率。考量自2026年起實施的新制度較為複雜,保險業在實施初期計算資本適足率將需要較長的準備時間,因此增訂若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申報時間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給予業者較長申報時程的彈性。

第七,修正著重於強化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ORSA)。參照保險核心原則中,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定期執行此機制的要求,修正草案明定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並維持適足資本的策略。同時,參照「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增訂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的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的對象申報。若執行成效不彰,主管機關得採行相關監理手段,例如額外要求業者提高風險資本,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以提升保險業辦理風險評估的效能。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指出,此機制目的在瞭解保險業風險管理的適足性及現在與未來可能清償能力水準,且要求至少一年評估一次。

最後,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2026年1月1日施行。

金管會表示,為了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能臻於周延,除了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的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的「草案預告」網頁內提供意見。

這次ICS新制相較於現行RBC制度,其風險項目訂定得更為仔細且嚴格。舉例來說,在壽險風險中,新制納入了長壽風險、罹病及失能風險、脫退風險,這些都是RBC制度中沒有的。此外,市場風險也成為一項新的評比項目,其中涵蓋了利率風險、非違約利差風險、權益證券風險、不動產風險、匯率風險及資產集中度風險,這些同樣是RBC所未考量的。尤其在債券投資方面,RBC時代業者可用帳載成本進行評價,但ICS則要求全部都必須以市價(公允價值)衡量。這顯見ICS的評價方式確實嚴格許多,也會帶來更高的波動度與不確定性,這也是金管會之所以要提供過渡性措施的原因,目的在於讓保險業者在面臨上述這些檢測時,能有更多應變的空間,並避免在新制之下,出現全台灣半數以上壽險業者資本都不足的尷尬場景。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強調,保險局所提供的在地化過渡措施,目標在於希望所有業者用ICS檢視其資本適足性時,都能夠過關。

預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2025/9/16-金管會)

為更合理反映保險業經營風險、保障保戶權益及維持金融穩定,並提升我國保險業韌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於109年宣布將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推動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取代現行保險風險資本額(Risk Based Capital)制度,並自115年起實施。

金管會經參考IAIS於113年12月5日公告之ICS相關要求,並比對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與IAIS所定「保險核心原則」(Insurance Core Principal,ICP)有關保險資本監理之三大支柱監理架構之差異,業擬具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於今(114)年5月召開公聽會,邀請保險週邊單位、保險業者及其金控母公司共同研商,依會議共識調整修正草案,將於近日辦理預告。

現行管理辦法計11條,本次修正9條並刪除1條,修正後條文計10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組成項目之規定,並針對ICS所定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第二類資本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增訂應依本會所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二、修正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之範圍,並明定保險業應依計算方法說明計算風險資本。(修正條文第3條)

三、修正資本適足率之定義,將現行以公式表達之規定修正為以文字表達之規定;參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用詞修正淨值比率之定義,將權益項目修正為權益及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修正為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另增訂保險業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提供以合併財務報告為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四、將資本適足等級下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之比率,由現行風險資本額制度下之200%修正為100%。另考量115年起,保險業之資產及負債將按公允價值衡量及採現時估計衡量,資本適足率將面臨較高之波動程度,爰調整資本顯著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25%以上、未達50%者,並相對放寬資本不足等級之資本適足率為50%以上、未達100%者,以給予業者較多彈性因應新制度實施之影響。(修正條文第5條)

五、增訂保險業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或發行後有對該工具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將視為未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六、參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6條第2款所定保險業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將現行要求保險業每半營業年度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並考量自115年起實施之新制度較為複雜,保險業於實施初期計算資本適足率將須較長準備時間,爰增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申報時間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給予業者較長申報時程之彈性。(修正條文第7條)

七、參酌保險核心原則所定主管機關應要求保險業定期執行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機制,明定保險業應建立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之評估機制及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並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增訂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將辦理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之結果,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申報,及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成效不彰者採行相關監理手段,以提升保險業辦理風險評估之效能。(修正條文第8條)

八、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0條)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修正方向臻於周延,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法規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網頁內提供意見。

檢附「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資料來源: 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