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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布《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與規範性文件
  • 擴大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範圍,聚焦食品、藥品、特種設備等直接與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市場監管領域,強化信用約束和失信懲戒
  • 在中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告中表示,針對市場秩序中的痼疾頑症出重拳、下猛藥,強化信用約束與失信懲戒,著力解決群眾痛點、治理難點

中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8月1日公布《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與規範性文件,擴大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範圍,聚焦食品、藥品、特種設備等直接與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市場監管領域,強化信用約束和失信懲戒,真正讓市場監管長出牙齒。

在中國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告中表示,針對市場秩序中的痼疾頑症出重拳、下猛藥,強化信用約束與失信懲戒,著力解決群眾痛點、治理難點。

在食品領域,未依法取的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及生物毒素等汙染物質的食品等多種情況,並因此受到較重行政處罰者,將會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領域,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生產、銷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化妝品等行為,可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另外侵犯商業機密、商業詆毀、組織虛假交易等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當競爭行為;串通價格、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對關於國計民生商品或服務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執行為應對突發突發事件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也將會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市場監管總局出臺《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3部規章規範性檔(2021/08/01)

8月1日,市場監管總局公佈《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等3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擴大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列入範圍,聚焦食品、藥品和特種設備等直接關係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市場監管領域,針對市場秩序中固疾頑症,出重拳、下猛藥,強化信用約束和失信懲戒,著力解決群眾痛點、治理難點,真正讓市場監管長出牙齒,實現“利劍高懸”,促使市場主體存戒懼、知敬畏、守規矩,提升守法誠信經營意識和水準。

新修訂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和新制定的《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共同推動解決市場監管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期限較長、信用修復機制不健全等問題。通過健全完善信用修復制度,縮短資訊公示期限,規範信用修復程式等,鼓勵違法失信當事人重塑信用,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構建放管結合、寬嚴相濟、進退有序的市場監管部門信用監管新格局。

這3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的公佈施行,是市場監管總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健全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舉措,對推動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市場監管長效機制,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促進高品質發展都將發揮重要作用。


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4號

《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7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工

2021年7月30日

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強化信用監管,擴大社會監督,促進誠信自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並實施相應管理措施。

前款所稱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資訊與其他有關部門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條實施下列食品安全領域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黑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未按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註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或者生產經營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籤、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違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實施下列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領域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藥品(含疫苗);生產、進口、銷售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檔的藥品(含疫苗);

(二)生產、銷售未經註冊的第二、三類醫療器械;

(三)生產、銷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化妝品;

(四)其他違反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實施下列品質安全領域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生產、銷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三)產品品質監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告,經公告後複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檢驗、檢測、認證、認可結論,嚴重危害品質安全;

(五)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誌或者認證證書;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被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產品;

(六)其他違反品質安全領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實施下列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個人資訊依法得到保護等權利;

(二)預收費用後為逃避或者拒絕履行義務,關門停業或者遷移服務場所,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且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為無法取得聯繫;

(三)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抄襲、串通、篡改計量比對資料,偽造資料、出具虛假計量校準證書或者報告,侵害消費者權益;

(四)經責令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缺陷產品召回;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實施下列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侵犯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組織虛假交易等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

(三)價格串通、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對關係國計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執行為應對突發事件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組織、策劃傳銷或者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佈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實施下列違法行為,且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許可從事經營活動;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或者註銷市場主體登記,或者塗改、倒賣、出租、出售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拒絕、阻礙、干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對市場主體相關責任人員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屬於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情形,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惡意、違法頻次、持續時間、處罰類型、罰沒款數額、產品貨值金額、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危害、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因素。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故意的,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是否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作出決定。列入決定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在作出列入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式應當與行政處罰程式一併實施。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可以單獨作出列入決定。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式應當參照行政處罰程式實施。

第十四條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訊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資訊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資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當事人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委託承擔政府採購專案、工程招投標時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四)不予授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七條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守信承諾書,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核實,並決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移出的,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資訊,並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對當事人的列入決定,於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資訊,並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申請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三年的,由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移出,停止公示相關資訊,並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規實施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等措施超過三年的,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需要實施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3號公佈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5號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已經2021年7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工

2021年7月30日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市場監管機制,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適用普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資訊,應當記錄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並向社會公示。

僅受到警告行政處罰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登記的市場主體的行政處罰公示資訊應當記於市場主體名下。

第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條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資訊摘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製作行政處罰資訊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

行政處罰資訊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資訊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得洩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保護的有關規定,對資訊進行必要的處理。

第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對於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資訊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資訊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資訊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資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資訊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公示資訊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資訊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三條僅受到通報批評或者較低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資訊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個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處罰資訊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稱較低數額罰款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工作實際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資訊公示達到規定時限要求,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前款所稱時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當事人受到責令停產停業、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吊銷營業執照以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較為嚴重行政處罰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資訊。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資訊。負責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資訊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工作,制定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資訊的有關標準規範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公示工作,並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資訊公示,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1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印發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市監信規〔2021〕3號

國家藥監局、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總局各司局: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7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高度重視,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明確職責分工,加強與其他部門溝通協調,統籌推進信用修復管理各項工作。加強宣傳解讀和業務培訓,做好輿情引導,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二、強化技術支撐。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要按照總局資料標準規範,開發完善信用修復管理模組,升級改造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推動與經營異常名錄(狀態)、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登記註冊、行政審批、執法辦案、異地資訊交換等資訊化模組或系統的互聯互通,確保資料準確、更新及時,實現自動交換、自動提示、自動統計等功能。

三、嚴格監督檢查。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通過自查、大資料分析和投訴舉報等手段,及時監測有關工作情況。上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信用修復管理工作中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下級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實施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和情況,要及時報告總局。

附件: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市場監管總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管理工作,鼓勵違法失信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動糾正違法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重塑良好信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修復管理,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將符合條件的當事人依法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提前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提前停止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等相關資訊,並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將信用修復資訊與有關部門共用。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的信用修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負責信用修復管理工作。

第四條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個體工商戶經營異常狀態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標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行政處罰資訊信用修復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作出決定或者標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訊交換至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停止公示相關資訊。

第五條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一)補報未報年份年度報告並公示;

(二)已經履行即時資訊公示義務;

(三)已經更正其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公示資訊;

(四)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當事人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

第六條除《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資訊公示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或者僅受到警告、通報批評和較低數額罰款外,其他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期滿六個月,其中食品、藥品、特種設備領域行政處罰資訊公示期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信用修復: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第七條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信用修復: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八條當事人申請信用修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復申請書;

(二)守信承諾書;

(三)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的相關材料;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可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通過公示系統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網上核實、書面核實、實地核實等方式,對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等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條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一)(二)項規定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申請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三)(四)項規定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申請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

當事人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信用修復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或者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資訊,並依法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處罰資訊或者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除外。

第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恢復個體工商戶正常記載狀態,或者停止公示行政處罰等相關資訊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訊推送至其他部門。

第十二條按照“誰認定、誰修復”原則,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其他部門提供的信用修復資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配合在公示系統中停止公示、標注失信資訊。

第十三條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准予信用修復的決定,恢復之前狀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資訊、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書面、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網路等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明確規定不可信用修復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信用修復。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等予以處理。

嚴禁在信用修復管理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實施信用修復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修復管理文書格式範本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 路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