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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請領的「年金給付」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不可以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這次修訂後,明定「各項保險給付」都可以開立專戶存入,不論是勞保年金或是其他各項1次金
  • 修訂的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的基本經濟安全

立法院4月13日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修正條文,未來不論是勞保年金或是其他各項1次金,都可以開立專戶,在專戶內的存款不會被扣押、供擔保,或是強制執行。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於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勞工請領的「年金給付」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勞保局存入給付之用,不可以用做其他用途。專戶內的存款也不可以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的基本經濟安全。

這次修訂後,明定「各項保險給付」都可以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的存款也不可以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的基本經濟安全。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條文(民國110年4月13日之前)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修正後條文(民國110年4月13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資料來源: 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