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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勞工面臨公司無預警倒閉、歇業,或是和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等情事,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導致後續沒有辦法申請失業給付
  • 勞工可以直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經該局(處)查證屬實之後,會協助勞工開立離職證明文件,確保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的權益
  • 如果勞工與雇主因為離職原因產生認知差距,可以向地方勞工局(處)申請調解,檢附調解受理文件,就可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失業給付申請
  • 爭議結果確定後要將調解紀錄或是判決等資料,送交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勞工保險局,若確認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還是要返還已領取的失業補助

當勞工面臨公司無預警倒閉、歇業,或是和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等情事,沒有在第一時間從公司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導致後續沒有辦法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表示,勞工可以直接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

勞工遇到「非自願離職」,可請領失業給付

根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勞工遭遇到非自願離職時可以請領失業給付,所謂「非自願離職」,指的是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若勞工因故無法取得離職證明文件,可向地方勞工局(處)求助

如果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可以檢附公司開立的離職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但實務上勞工遇到的是公司無預警關閉、歇業、雇主行蹤不明等原因,而無法取得離職證明文件。勞動部表示可以向地方勞工局(處)提出申請,經該局(處)查證屬實之後,會協助勞工開立離職證明文件,確保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的權益。

除此之外,如果勞工與雇主因為離職原因產生認知差距,如勞工認為是遭受到雇主資遣而被迫離職,但雇主認為是勞工自請離職而拒絕開立離職證明文件,可以向地方勞工局(處)申請調解,之後勞工可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檢附調解受理文件,就可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失業給付申請,不需要等待爭議結果確定。如果是勞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也可以檢具訴訟受理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失業給付申請。

若勞資爭議結果確認不符失業給付資格,勞工還需返還失業補助

不過勞動部提醒,就業保險是勞工、雇主、政府共同分攤保費的社會保險,勞工如果是因勞資爭議得申請失業給付,主因為避免勞工因為爭議影響給付權益,所以先行提供給付保障。爭議結果確定後15天內,應該要將調解紀錄或是判決等資料,送交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勞工保險局,若確認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勞工還是要返還已經領取的失業補助。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 第13條 (但書)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 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