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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傷害險與意外險可免強制執行,壽險與年金險則以解約金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3個月決定是否可扣押
  • 豁免額度依各地最低生活費不同,如台北約7.3萬、台南約5.5萬,健康險與傷害險解約金皆不得扣押
  • 新增保單介入權制度,特定親屬或受益人可接手保單還債,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可提出異議終止契約

金管會3月13日公告「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保單強制執行的部分主要有以下規範。

傷害險與意外險(包含終身型、有還本設計)可直接豁免強制執行。壽險與年金險是否可強制執行將視「解約金」額度而定,解約金未超過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乘以3個月的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計算額度時,不包含共同親屬的生活費用。小額終老險雖為政策保單,但仍屬於壽險,不在可豁免範圍內。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不同縣市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不同,因此計算出的豁免額度也會有所差異,例如,台北市計算出的額度為7萬3,364元,台南市則為5萬5,854元。法院會判斷債務人的生活中心縣市來認定適用哪個額度。

這次修正也新增「介入權」制度,當要保人為債務人的壽險保單解約金債權被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三類人可以介入幫要保人償還債務,並成為新的要保人。

第一類: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第二類:要保人具名指定的受益人;第三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行使介入權有兩個重點,第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都需要書面同意;第二:為避免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可以事後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保險契約即終止。

保險法這次的修正目的在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的法制,確保在保單被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仍能維持基本的生活經濟安定所需的保險保障,同時也兼顧債權人的權益,並減少執行機關與保險公司在處理保單強制執行業務時產生的社會成本。

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3/13)

為因應111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行政院於今(13)日第3943次院會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法係為因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明定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則,同時引進國外介入權制度,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以維護保戶權益,另亦得完善監理法制及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金管會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

(二)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修正條文第123條之2)

(三)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2條之1)

二、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針對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配合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第171條之1)

三、提升國內消費者投保權益:明定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

四、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保險法法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預期效益,主要係確保國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權益,及減少執行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另亦得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金管會將儘速並積極與立法院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圖資來源:司法院

資料來源: 工商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