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 中國人民銀行與銀保監會公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
  • 將要建立附加資本、附加槓桿率、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附加監管指標體系,部分股份制銀行與城商行將會面臨資本補充壓力
  • 徵求意見稿中要求,系統重要銀行必須滿足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逆週期資本要求,還要滿足一定的附加資本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與銀保監會於4月2公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將要建立附加資本、附加槓桿率、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附加監管指標體系,部分股份制銀行與城商行將會面臨資本補充壓力。

徵求意見稿中要求,系統重要銀行必須滿足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逆週期資本要求,還要滿足一定的附加資本要求,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第1組到第5組銀行分別試用0.25%、0.5%、0.75%、1%、1.5%的附加資本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2021年04月02日

為完善我國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框架,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要求,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起草了《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回饋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功能表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中國人民銀行宏觀審慎管理局(郵編:100800)、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銀保監會法規部(郵編:100033),並請在信封上注明“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4.將意見傳真至:010-66016463、010-66299360。

  意見回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 5月1日。

《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根據《關於完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30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人民銀行擬會同銀保監會出臺與《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相配套的有關規定。我們借鑒國際慣例,同時結合我國銀行業實際,起草了《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附加監管規定》),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監管要求。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附加監管規定》的必要性

(一)落實“三定”方案和《指導意見》要求。

2019年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發佈《中國人民銀行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明確人民銀行牽頭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基本規則擬訂、監測分析、並表監管,建立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識別、監管和處置機制。人民銀行與銀保監會、證監會聯合發佈的《指導意見》已經對我國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評估識別、附加監管和恢復與處置作出了總體的制度性安排,需要通過制定配套實施細則,推動相關工作的落實。

(二)建立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的一般性框架。

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與監管主要包括發佈評估辦法、出臺附加監管規定、確定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及差異化監管方案等工作。《附加監管規定》是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的一般性框架,既考慮了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的國際慣例,也結合了我國銀行業的特點和實際監管需要,為確定不同組別和類型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具體監管方案奠定基礎。2020年12月,《評估辦法》已由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發佈。為平穩啟動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評估與後續監管工作,需要儘快出臺《附加監管規定》。

二、《附加監管規定》主要內容

《附加監管規定》分為總則、附加監管要求、恢復與處置計畫、審慎監管、附則等五章,共二十二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立法目的和工作機制。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要求,加強宏觀審慎管理。人民銀行負責系統重要性銀行基本規則制定、監測分析、並表監管,會同銀保監會提出附加監管要求,牽頭銀保監會等單位組建危機管理小組,組織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恢復與處置計畫,開展可處置性評估。附加監管不取代銀保監會的日常監管職責。

(二)明確附加監管要求。借鑒國際經驗,建立附加資本、附加杠杆率、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附加監管指標體系。為鼓勵銀行降低系統性風險,避免引發道德風險,系統重要性銀行第一組到第五組的銀行分別適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需在進入名單或者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上升後,經過一個完整自然年度後的1月1日滿足要求。除第五組外,第一組到第四組組間的附加資本要求僅差0.25%,組內暫不設置差異化的附加資本要求。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後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加資本要求進行調整,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後實施。需要說明的是,本規定中系統重要性銀行的附加資本要求與宏觀審慎評估(MPA)中的附加資本要求不互相替代。

(三)明確恢復與處置計畫要求。將恢復計畫與處置計畫(又稱“生前遺囑”)作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的一項重要工具。恢復計畫需詳細說明銀行如何從早期危機中恢復,確保能在滿足事先設定的觸發條件後啟動和執行。處置計畫需詳細說明銀行如何在無法持續經營時安全、快速、有效處置,保障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避免引發系統性風險。在制定計劃時,系統重要性銀行要全面梳理重要實體、關鍵業務和自救資源,增加總損失吸收能力的要求,保障機構擁有充足的自救資源。通過恢復與處置計畫的制定和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要全面梳理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提高透明度、降低複雜性,提高自救能力,防範“大而不能倒”風險。

(四)明確審慎監管要求。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資訊報送、風險資料加總和公司治理要求,建立監管合作與資訊共用機制。通過實施附加監管,加強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監測分析、並表監管和壓力測試,評估信貸集中度、複雜性、業務擴張速度等關鍵指標,強化事前預警。人民銀行可直接向系統重要性銀行作出風險提示,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商銀保監會對銀行提出整改要求,並建議銀保監會採取審慎監管措施。

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規定(試行)(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完善我國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框架,明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監管要求,加強宏觀審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和關於完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的相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規定適用於依據《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辦法》認定的系統重要性銀行。

第三條【工作機制】人民銀行負責系統重要性銀行基本規則制定、監測分析、並表監管,視情責成有關監管部門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並在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進行檢查監督。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提出附加監管要求,牽頭銀保監會等單位組建危機管理小組,組織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恢復與處置計畫,開展可處置性評估。

本規定提出的附加監管要求不取代銀保監會的日常監管職責。

第二章 附加監管要求

第四條【附加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基礎上,還應滿足一定的附加資本要求,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

系統重要性銀行分為五組,第一組到第五組組內的銀行分別適用0.25%、0.5%、0.75%、1%和1.5%的附加資本要求。若銀行同時被認定為我國系統重要性銀行和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疊加,採用二者孰高原則確定。

附加資本要求應在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者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上升後,經過一個完整自然年度後的1月1日滿足。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下降,立即適用新的要求。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宏觀經濟形勢、金融風險變化和銀行業發展實際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進行調整,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後實施。

第五條【資本約束機制】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建立資本內在約束機制,提高資本內生積累能力,切實發揮資本對業務發展的指導和約束作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在整體資本管理框架下,根據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業務經營狀況和風險情況,結合壓力測試結果,定期對其資本狀況進行全面評估,前瞻性、針對性地評估銀行在壓力情景下可能出現的資本缺口,並將評估結果作為提出資本監管要求的重要參考。

第六條【附加杠杆率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在滿足杠杆率要求的基礎上,應額外滿足附加杠杆率要求。附加杠杆率要求為其附加資本要求的50%,由一級資本滿足。

附加杠杆率要求應在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者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上升後,經過一個完整自然年度後的1月1日滿足。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或系統重要性得分變化導致組別下降,立即適用新的要求。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宏觀經濟形勢、金融風險變化和銀行業發展實際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杠杆率要求進行調整,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後實施。

第七條【流動性和大額風險暴露要求】人民銀行會同銀保監會基於對實質性風險的判斷,對高得分組別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流動性和大額風險暴露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提出附加監管要求,報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審議後實施。

第三章 恢復與處置計畫

第八條【目標和流程】恢復計畫詳細說明銀行在持續經營能力出現問題等壓力情景下,如何通過實施該方案恢復持續經營能力。處置計畫詳細說明銀行在無法持續經營時,如何通過實施該方案安全、快速、有效處置,保障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避免引發系統性風險。

首次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的銀行,應當根據自身經營特點、風險和管理狀況,按照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的要求,制定集團層面的恢復計畫與處置計畫,並於下一年度8月底前提交危機管理小組審查。系統重要性銀行每年更新恢復計畫、每兩年更新處置計畫並於8月底前報送危機管理小組,並且在內外部經營環境、風險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按照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要求進行更新。危機管理小組應自收到恢復與處置計畫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恢復與處置計畫未獲認可的,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按照要求在危機管理小組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整改並重新報送。

第九條【恢復計畫】當系統重要性銀行持續經營能力可能或者已經出現問題等壓力情景下,滿足預先設定的觸發條件,系統重要性銀行啟動並執行恢復計畫,快速補充資本和流動性,以渡過危機並恢復持續經營能力。恢復計畫包括但不限於:

(一)機構概覽,恢復計畫治理架構與職責劃分。

(二)關鍵功能與核心業務、關鍵共用服務和重要實體識別,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

(三)恢復措施的觸發機制,包括觸發指標定義及設置等。

(四)壓力情景設計、分析及各情景下的措施有效性檢驗。

(五)銀行在面臨資本不足或流動性困難時可以採取的措施及具體執行方案,包括自救資金安排、資產出售、補充資本、暫停或限制分紅、壓縮經營成本、消費者權益保護方案等。

(六)銀行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等部門報告和溝通策略等安排。

(七)銀行實施恢復計畫的障礙及解決障礙的措施。

第十條【處置計畫】處置計畫應立足於機構自救,落實自救資金來源和制度安排,採取內部紓困模式,落實股東和債權人的風險化解與損失承擔責任,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機構概覽,處置計畫治理架構與職責劃分。

(二)關鍵功能與核心業務、關鍵共用服務和重要實體識別。

(三)處置策略分析,處置權力和處置工具分析,包括收購與承接、過橋銀行、經營中救助等。

(四)處置措施的觸發機制。

(五)處置措施和方案,包括內部財務紓困,業務轉讓,部分或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等安排。

(六)保障有效處置的支援性分析,包括處置資金計畫和來源、估值能力、關鍵服務持續運營安排、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及持續接入安排、消費者權益保護方案等。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擁有充足的資本和債務工具,增強總損失吸收能力,在經營困難時能夠通過減記或轉股的方式吸收損失,實現有序處置。

(七)與境內外相關部門的協調和資訊共用,溝通策略等。

(八)處置實施障礙分析及解決障礙的計畫措施。

(九)處置時的損失吸收安排。

(十)更換負有責任的管理層等相關人員。

第十一條【可處置性評估】危機管理小組在銀行提交處置計畫後的12個月內開展可處置性評估,確保處置計畫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並根據評估情況完善處置框架。當系統重要性銀行發生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時,危機管理小組應當及時評估其可處置性的變化情況。若銀行退出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不再開展可處置性評估。可處置性評估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處置計畫中涉及的處置權力和處置工具是否合法可行。

(二)處置資金來源及資金安排是否充足、明確。

(三)銀行關鍵功能的識別方法是否合理。

(四)關鍵功能和關鍵共用服務是否有合理的安排,以保證處置中的持續運行。

(五)金融市場基礎設施能否持續接入,以保證關鍵功能不中斷。

(六)銀行組織架構及執行資訊系統能否支持處置。

(七)處置中的跨部門合作和資訊共用安排是否可行。

(八)處置影響性分析,包括對金融市場的影響、對金融基礎設施的影響、對其他金融機構融資行為的影響、對其他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的影響、對實體經濟的影響、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影響。

第十二條【危機管理小組】危機管理小組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定期審查恢復計畫和處置計畫,確保恢復和處置計畫與其系統重要性相匹配,確保有效、可操作。

(二)定期開展可處置性評估,確保銀行的組織架構、管理水準、基礎設施建設和能力能夠有效支持處置行動開展。

第四章 審慎監管

第十三條【資訊報送與披露】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執行人民銀行牽頭制定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統計制度,按要求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年度業務發展計畫、信貸計畫和利潤計畫、壓力測試報告和其他資料。每年應當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報送全面風險管理報告,包括對銀行風險狀況的全面分析、風險防控體系有效性的評估、資產品質報告、改進風險管理水準的具體措施以及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訊。及時向危機管理小組報送審查恢復和處置計畫、開展可處置性評估所需要的相關資訊,確保自身執行資訊系統能夠迅速、全面滿足相關資訊報送要求。發生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時,應及時報送相關重大變化對恢復和處置計畫等的影響分析報告。

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按季通過銀行網站或季度報告披露附加資本、附加杠杆率、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附加監管要求滿足情況。披露時間不得晚于每季後的一個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申請延遲。

第十四條【風險資料加總和風險報告】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全面梳理經營管理中的風險領域和薄弱環節,建立覆蓋所有實質性風險領域的風險資料加總和風險報告體系。風險資料加總應確保風險資料的定義、收集和處理能夠真實反映銀行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偏好,客觀衡量風險調整後的經營表現,滿足風險報告的需要。銀行基於規範的彙報路徑和程式,按要求將風險資訊及時、準確、清晰、完整地報告給董事會、高管層和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等部門。該體系包括但不限於:

(一)在集團層面建立風險資料加總和風險報告體系的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各相關部門職責,確保與集團整體治理架構相適應,並保證相應的資源安排。

(二)在集團層面加強資訊技術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資料結構,建立精細化的資料分類體系和資料字典,健全各業務條線、法人機構、各類資產、各個行業和地區風險敞口及潛在風險的資料庫。

(三)提高資料加總和分類的自動化程度,確保在整個集團範圍內全部風險資料加總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並能夠滿足正常、壓力和危機情況下的定期、臨時或突發性資料需求。

(四)風險報告的內容應當與整個集團的經營特點、複雜性、關聯度等相適應,能夠準確反映各類實質性風險的真實狀況和發展趨勢,風險報告的頻率應當隨風險變化及時調整,根據壓力或危機程度相應提高報告頻率。

第十五條【公司治理】銀行進入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後,由董事會承擔相關工作的最終責任。董事會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

(一)負責推動系統重要性銀行按時達到附加監管要求,並承擔最終責任。

(二)制訂有效的資本規劃,建立資本內在約束機制,定期進行審查評估,確保資本水準持續滿足監管要求。

(三)負責審批恢復計畫和處置計畫,對恢復計畫和處置計畫中集團資訊的準確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負最終責任。

(四)審閱和通過集團風險資料加總和風險報告框架,確保充足的資源支持,定期聽取專題彙報,充分瞭解和掌握風險資料加總和風險報告工作的進展情況,確保銀行報送和披露的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指標、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五)負責推動系統重要性銀行落實人民銀行、銀保監會作出的風險提示和整改要求,並承擔最終責任。

高級管理層成立以行長為組長的專門領導工作組,承擔相關工作的統籌協調與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並表監管】人民銀行加強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監測分析、風險評估和並表監管,包括但不限於:

(一)在並表基礎上收集和分析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財務資料、資本充足情況、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關聯交易和內部交易等定量資訊。

(二)收集系統重要性銀行集團層面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防火牆建設和風險管理等定性資訊。

(三)定期評估系統重要性銀行集團層面的風險及其管理狀況,跨境經營情況、跨業經營情況以及內部風險交叉傳染途徑。

銀保監會依法對系統重要性銀行實行並表監督管理,實施強化性監管要求。

第十七條【監管合作與資訊共用】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及時共用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統計報表、監管報告以及其他重大風險報告。在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發生的兼併、收購、重組等重大變化進行審批時,銀保監會應及時將相關資訊告知人民銀行。

第十八條【壓力測試】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從防範系統性風險的角度,成立專門的系統重要性銀行壓力測試工作小組,設定不同的壓力測試情景,指定壓力測試模型和方法,定期對系統重要性銀行開展壓力測試,評估銀行的資本規劃及資本充足狀況、流動性、大額風險暴露等風險狀況,檢驗恢復與處置計畫的可行性,並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系統重要性銀行提出相應的監管要求。

第十九條【風險提示】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基於監測分析、並表監管和壓力測試結果,評估系統重要性銀行的信貸集中度、複雜性、業務擴張速度等關鍵指標情況,強化事前風險預警,引導銀行降低系統性風險。

系統重要性銀行存在違反審慎經營規則或威脅金融穩定的,人民銀行可向該銀行直接作出風險提示,並抄送銀保監會。必要時,人民銀行商銀保監會按照法定程式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業務結構、經營策略和組織架構提出調整建議,並推進有效實施。系統重要性銀行應按要求限期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提交整改報告。

第二十條【監管措施與行政處罰】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強化對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審慎監管,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系統重要性銀行違反附加監管規定的,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於逾期未改正的,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人民銀行可以建議銀保監會採取審慎監管措施,銀保監會要積極採納建議並及時作出回復。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解釋權】本規定由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本規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不再適用《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資料來源: 路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