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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管會公告新規,自3月1日起嚴格控管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的目標到期債基金,最受注目的重點是投資的債券等級必須在「BBB+」以上
  • 其他修正重點還包括「BBB+」等級的債券占比不得超過40%,換句話說投資到信用等級更高的債券占比要超過60%
  • 以及若投資連結的債券遭到信用評等機構調降信評(降評),保險公司需要在事實發生的3天內通知要保人

金管會2月24日公布「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自3月1日起嚴格控管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的目標到期債基金,最受注目的重點是投資的債券等級必須在「BBB+」以上。

其他修正重點還包括「BBB+」等級的債券占比不得超過40%,換句話說投資到信用等級更高的債券占比要超過60%。有別於過去可能因為要提高預期報酬率考量,將部分資金投入風險較高的高收益債(非投資等級);以及若投資連結的債券遭到信用評等機構調降信評(降評),保險公司需要在事實發生的3天內通知要保人。

金管會修正主因為考量到目標到期債基金投資高收益債比重相當高,且目標到期債有7成左右都是連結到投資型保單,因此與相關業者討論後推出新規定,藉此保障消費者權益。

金管會公告原文如下:


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評等等級:

(一)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三)國內結構型商品:商品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之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八之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中屬債券型基金且有約定到期日者,該基金所投資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公債、國庫券以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投資於附表五所列該一定評級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之規定,於有約定到期日債券型基金存續期間所增加之投資,亦適用之。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三、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與該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

附表一【國內及國外保管機構適用】、【國外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適用】

附表二【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

附表三【國內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適用】、【國內結構型商品適用】

附表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適用】

附表五【有約定到期日之債券型基金投資之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其他債券之發行評等適用】、【國內、外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及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遭調降者適用】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定:

(一)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二)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

(三)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變更之內容涉及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第三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 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四)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五)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九)。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該商品之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但無法取得商品發行評等者,應以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三)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